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入罪的重要情节,同时如果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或重伤并且负事故全部和主要责任的即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也就意味着该情节触犯了刑法们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是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前款条文将肇事后逃逸作为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定罪情节,后款条文将则肇事后逃逸定位为影响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节。
从刑法解释学来看,“情节”一词既出现于我国刑法分则多个罪名的罪状表述中,也出现在刑法总则的规范表述中。“情节”既可能属于定罪环节考虑的因素,也可能属于量刑环节中所考虑的因素。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两者之间可能存在重合关系,即某一情节可能既是定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因为犯罪结果外显为侵犯法益的同时,犯罪手段、方式、对象、动机等因素又折射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对于影响个罪认定的定罪情节的内涵,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对于量刑情节的内涵,法律规范内容的明确性可以相对较低,因为量刑的过程既考虑刑法统一性规定,又需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况,实现法律适用中平均的正义与分配的正义相统一。
因为情节内涵的宽泛性,反映行为危害性大小的情节可能亦体现行为人的人格因素。对于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的,由于该情节已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在定罪时被使用,在量刑时不能再度使用,否则会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违公平正义。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基于刑罚原理和公平正义的精神也应适用该原则。李某某仅有肇事后逃逸情节,不同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公诉机关仅根据肇事后逃逸情节指控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如再将该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则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尽管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对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需要说明的是,在排除“肇事后逃逸”情节后,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即行为人还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逃逸”应作为加重处刑情节,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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