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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判定?

时间:2016/6/16 15:38:00 来源:天津交通事故网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以上规定表明,交警部门有权组织事故双方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若责任方拒绝履行协议,权利方可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专业化合议庭认为,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或径由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应予保护。对于事故一方在达成协议后起诉至法院,若诉讼请求不包含在调解协议已确定的内容中,则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若诉讼请求与调解协议中已协商确定的内容重复,则应按照合同纠纷审查协议之效力。若审查后发现协议不存在无效或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变更情形的,应尊重当事人协议约定意见,驳回原告诉请;若协议内容存在法定无效或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变更情形的,则应认定协议无效,或依当事人申请,予以撤销或变更。在认定协议无效或撤销之后,重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

       其中,是否无效主要审查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可撤销、变更情形一般审查伤者在达成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及后续可能出现的伤残等因素,是否存在正确的认知和预见,若存在,则一般不支持对协议的撤销或变更,反之,则应对协议相应内容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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