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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中误工费的确定

时间:2016/9/29 16:06:00 来源:天津交通事故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据此,很多法院计算误工费的时候均采取一刀切形式,统一按照定残前一天计算,笔者认为,误工费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分析认定,并非所有误工费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的规定误工日期由患者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治疗医院出具的修养天数两部分组成,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因致伤、致残后必然可得利益的减少,它既可以是“工作或生产劳动的耽误”,也可以是“日常家务劳作的耽误”,因此节假日期间只要在误工期间之内的,也应当计算误工损失费。如果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超过定残日,可以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

        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在治疗终结时就进行伤残鉴定,此种情况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无争议的。但往往在伤残鉴定的时间上出现多种情况,例如有的受害人为了尽早得到赔偿,他们在尚未治疗终结时就进行了伤残鉴定,在审理中侵权人对该鉴定不服,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不得不重新鉴定。这中间因诉讼审理的原因耽误了不少时间,为此重新鉴定的结论时间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时间相差很多,有时多达几个月甚至一年。如果重新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那么其误工时间是计算至第一鉴定结论的前一天止,还是计算至重新鉴定结论的前一天止或者另确定一个合理时间是值得探讨的。笔者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受害人治疗终结出院,出院医嘱有休息时间的,其住院时间加出院医嘱的休息时间为误工时间;出院医嘱无休息时间的,由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

        交通事故律师建议伤残评定应该是治疗终结后提出,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一般人无法知道何时治疗终结。通常情况下出院后3至6个月提出伤残评定即可。为了多获得误工费赔偿而推迟伤残鉴定的时间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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