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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精神赔偿的尺度

时间:2016/10/25 16:15:00 来源:天津交通事故网

       交通事故精神赔偿的尺度在审讯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因法律没有明确划定,都主张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当事人在起诉时动辄提出索赔几万元以上甚至百万元精神赔偿金的哀求。

       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十条划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均匀糊口水同等因素确定。

       该司法解释的施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提供了依据,但同时赋予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没有明确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有无最高或最低限额等题目,事实上增加了处理难度。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决,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为转移,因而在审讯实践中,它便会使法官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凭着主观直觉或臆断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现象。

       固然交通事故案件中影响受害人精神伤害程度的尺度个案千差万别,但法官要综合事故后果,责任大小(含过错程度),赔偿能力来作出认定,前者事故后果和责任大小轻易把握;后者赔偿能力,由谁负责承担举证责任及如何认定难于把握,这时,一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可能被二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等闲取代。

       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应以交通事故因侵权人过错造成的后果为尺度:

       1、致受害人伤残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按其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依此类推。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残疾者糊口津贴费尺度的50%计赔。

       2、致受害人死亡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死亡补偿费划定尺度的50%计赔。

       3、致受害人流产和致受害人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者毁损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以按因流产的实际用度和特定纪念物品的实际价值适当计赔。

       任何权力都必需受到制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自由裁量权如没有受到公道的控制和监视,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必然导致司法不公。

       笔者以为,要有效防止滥用精神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就应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纳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作为一项赔偿项目并明确赔偿尺度,这样,既能做到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制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赐与抚慰和补偿,同时又为法官在审讯中保持公处死提供切当依据。

       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我们24小时咨询电话022-5828-1505为你在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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