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在现实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某一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其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应当包括现场勘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阶段。现场勘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几个程序性阶段,均可以通过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立案登记表、相关证据表现出来。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程序违法也构成行政违法,是对相对人权利的侵犯,应承担行政法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证明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即是如此。一起交通事故,一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当事人事后很难通过收集证据来推翻认定结论。另外,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亦很难通过诉讼改变认定结果。尽管在逻辑上,当事人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对被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但事实上,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从《若干解释》第1条的规定看,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无论是在主体上,还是在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上,都符合可诉行为的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我们认为,尽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影响。但这种影响并非只有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才可以消除。这种证明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而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若撤销被诉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很难判决其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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