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王某驾驶一辆轿车被贾某驾驶的厢式货车追尾,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调查事故发生经过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某的追尾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发生的主要因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向王某赔偿了全部的车辆修理费。此次事故造成王某的经济损失为保险费2811.49元,贬值损失12.9万元,和鉴定费9600元共计14万余元。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贾某与其所属某运输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
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无任何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修车费用8万余元,其修理需要配件和原告车辆原配件相同,故不存在贬值费。上述保险费与此次事故无关,运输公司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贾某是在执行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保险费损失与此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由权威的鉴定机构评估的,鉴于评估报告中的损失数额过高,法院给予调整。鉴定费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8万元、鉴定费96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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